津 貼 補 助 權 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津貼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職保法)於民國90年10月11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10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自隔年4月28日起施行。提供職災勞工補充性之保障,補助對象包括有加勞保職災勞工及未加勞保職災勞工,於91年4月28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後,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111年4月30日)遭遇職業傷病之勞工,仍得依原職保法規定申請津貼補助。各補助內容如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津貼補助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經總統令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1年5月1日施行。災保法以專法的形式,將勞工保險條例的職業災害保險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規定予以整合,提升各項給付,使勞工災後生活有保護。111年5月1日後發生職災事故之勞工,得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器具補助,或向各縣市政府申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相關補助。各補助內容如下:
1、職業災害勞工器具補助
為了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含因從事特定有害作業,退保後經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於遭遇職業傷病後,除了醫療協助外,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有必須使用相關輔助器具者,如有輔具需求,也可以獲得保障。
補助標準:
(1)依照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3條附表所定輔助器具項目者,依照該表補助標準,每人每年最多補助4項,最高10萬元。
(2)如因附表之輔具無符合所需,經專業診斷或評估,以專案方式申請,經核定同意後購買或租賃者,每人每年最多補助10萬元。
受理申請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2、職能復健津貼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3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第66條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
補助標準:依強化訓練完成證明所載強化訓練日數,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百分之60,除以30之日額標準發給,發給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
受理申請單位:各縣市政府重建行政協助窗口
應備書件:
- 申請書
- 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參加強化訓練完成證明
- 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3、輔助設施補助
雇主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7條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包括恢復、維持或強化就業能力之器具、工作環境、設備及機具之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輔助設施補助。
補助標準: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總金額以新台幣10萬元為限。
受理申請單位:各縣市政府重建行政協助窗口
應備書件:
- 申請書
-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證明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6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復工計畫或評估報告書
- 實地訪視同意書
- 輔助設施改善前後照片
- 輔助設施支出之發票或收據證明
- 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4、事業單位僱用補助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協助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後,有繼續僱用滿6個月者或僱用其他事業單位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失能程度,且有工作能力之職業災害勞工,繼續僱用滿6個月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僱用補助。(本項補助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合計以12個月為限。)
補助標準:
原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等級,每人每月依職業災害勞工復工之日起6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30至50計算發給。
新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等級,每人每月依職業災害勞工受僱之日起6個月內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50至70計算發給。
受理申請單位 : 各縣市政府重建行政協助窗口
應備書件:
- 申請書
- 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 恢復職業災害勞工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置適當工作等之證明
- 受僱勞工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等文件影本
- 勞工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核發證明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證明
- 受僱勞工非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內親屬之聲明書
- 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